闽粮调〔2017〕219号
各设区市粮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福建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适应新形势、新常态下的粮食流通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管理,促进全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更好的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我局制定了福建省粮食流通统计《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制度》《粮食统计台账制度》《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网络直报制度》《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订正、审核、报送制度》《粮食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工作制度》《统计培训制度》《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惩处工作制度》七项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局
2017年10月13日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落实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单位(部门),明确统计工作分管领导,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类粮食企业都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建立AB角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角处理统计业务事项,A角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角承担统计有关工作,保证统计岗位“常有人,不断档”。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省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九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省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福建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一条 粮食统计台账是统计工作的基础,是填报统计报表的基础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业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加强对统计台账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
第二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粮食统计台账,粮食统计台账免费发放到各类粮食企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粮食统计台账指标,指标的设置应满足国家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填报、查询、审核。
第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当天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准确、及时地登记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按照实际品种登记粮食统计台账。
第四条 粮食统计台账可采取计算机记账或手工记账的方式。
(一)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粮食统计台账应定期备份,通常每月打印纸质的统计台账留存;
(二)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统计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不得随意涂改,应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即在登记错误之处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五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账表、账实、账账相符,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粮食统计台账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好粮食统计台账的移交手续。
第七条 粮食统计台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毁损。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每年年末结账后,应打印纸质统计台账留存。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网络直报制度
第一条 “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遵循分级负责、统一规范、依法上报管理原则。
第二条 网络直报的单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三条 网络直报的内容主要为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 网络直报的单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填报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先登录国家粮食局网站(www.chinagrain.gov.cn),再进入“在线办事”-直报系统,填写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直报系统进行填报。网络直报方式可选择在线填报、在线上传。
第五条 直报系统统计报表的报告期为年报、月报、周报和五日报。不同报告期的统计报表按照《福建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报送。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做好“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网络直报工作,包括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七条 网络直报的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网报单位填报的统计数据应与财务数据、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等保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类粮食企业的粮油流通统计月报在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所在地粮食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九条 需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中新增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变更上级单位,应由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并附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扫描)件。如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填报纸质报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报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代为网上录入。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订正、审核、报送制度
第一条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订正、审核、上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报表包括五日报、周报、月报表、年报表及各类统计调查等。
第三条 统计数据订正。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在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数据审核。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严格审核。
(一)统计人员要严格审核统计数据,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报表数据保持一致。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带病”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二)统计负责人要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严密、报表填报完整。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三)单位负责人负责审核统计负责人审核通过的统计报表,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统计负责人会同统计员重新核对、填报。
第五条 统计资料报送。
(一)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三)无论是实行纸质报送的统计资料还是实行网络直报的各类统计资料,均应打印出纸质的统计资料,并经有关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报出。
粮食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工作制度
第一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等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五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统计培训制度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统计人员的法制意识、统计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统计培训。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学习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学习培训记录,内容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
第三条 统计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统计业务知识、粮油统计信息系统软件操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四条 新任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五条 鼓励在职统计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职称学习。
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惩处工作制度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条 检查对象为辖区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四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经费、统计职责及制度落实情况;
(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五)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组织实施。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依法处于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第七条 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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