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局 福建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时间:2015-01-06 11:09

闽粮调〔2014〕196号

各市、县(区)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局       福建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2014年12月17日

  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和市、县(区,下同)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地方储备粮)管理,切实做到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政府需要时能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储备粮是指我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地方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按省、市、县三级建立和管理,实行三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及承储单位。承储单位的储备粮经营管理必须与其它经营活动分开。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安全储存负直接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条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应尽快组织补足,并报省人民政府和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储备规模由省粮食局、财政厅负责落实到位;市、县级储备规模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省定规模分解下达,并确保落实到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市、县储备规模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粮食局、财政厅和当地农发行。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布局、品种结构、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本级政府确定,由粮食、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抄送当地农发行。储备品种根据当地消费习惯等确定安排。具体存储库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库存管理

第七条 从事粮食仓储业务的干部职工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恪尽职守,规范管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库存粮油的数量、质量、安全负责。

第九条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库存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指账实相符,即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相符,保管账与仓(垛)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三专”指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四落实”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十一条 坚持开展创建“一符四无”粮仓(账实相符,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一符四无”油库(账实相符,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活动,不断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加强地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安全管理。储备粮承储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新入库和轮换出库的粮油应由具备粮油品质鉴定资格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提供出库粮油的质量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按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书面通知执行。储备粮管理单位开具分库点的出入库通知书时要转引批准文号。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应抄送同级农发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出库手续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粮食进仓前,必须按要求对仓房彻底消毒,仓储器材、用具等应进行检修和清扫灭虫。

第十六条 粮食出入库时,保管员必须在现场监装监卸,把好数量关、质量关和安全关。入库过程要把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水分、不同年份、有虫无虫的粮食分别存放。

第十七条 保管员和质量检测人员要严格按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地方储备粮品质控制指标把好质量关,按规定做好质量及品质控制指标等的检测,检测结果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

第十八条 散装粮应做到粮面平整。除成品粮外,严禁使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储存。粮食堆垛要规范、合理,包装粮应按“半非字型”堆叠,堆垛整齐,袋口朝里,留足通道,便于检查粮情。

第十九条 粮食入库结束后,及时清理仓内外卫生。准确、及时、完整登记建立储备粮专卡、库存粮油货位卡(囤头卡)、保粮折等。卡片要标明货位号码、粮油性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水分、杂质、产地、生产年份、入库时间和虫害密度等。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查仓保粮制度。坚持“三天一小查,七天一大查,风雨随时查,站库主任月会查”,落实省、市春季粮油安全联合大普查以及县级普查制度。站库主任月会查应对粮库进行“四无”粮仓评分鉴定,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存在的问题填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查仓内容主要包括:(一)查仓保粮制度执行情况;(二)粮油品质检测情况;(三)粮温、水分等粮情变化以及虫、霉、鼠、雀危害情况;(四)“三卡一折”记录情况;(五)账实相符情况;(六)仓房内外整洁情况;(七)仓储器材配备、仓房设施维护、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设施及养护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次查仓必须按照“粮情检查记录簿”的内容要求逐一认真填写,详细记录粮温、仓温、气温、仓湿度、气湿度及虫害等情况,根据粮情、虫害密度、温湿度、季节变化等因素,因地制宜分别采取不同的保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粮品质监控。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必须对本库点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测,将结果及时填入储备粮专卡中并上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质量变化情况,制定轮换计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加强储粮化学药剂管理,严格熏蒸审批制度,严禁违反熏蒸规程操作,避免事故发生。进行熏蒸作业应当按照“五不熏蒸”原则(即未经规定程序鉴定、审批不熏蒸;粮堆没有密闭(压盖)不熏蒸;物理机械能防治的不熏蒸;局部虫害不整仓熏蒸;同批粮食每年不准重复常规熏蒸)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熏蒸作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注意人身安全。对参加熏蒸人员给予适当补贴。熏蒸作业中,应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大力推广应用机械通风、粮情测控、环流熏蒸、谷物冷却以及气调储粮等科学储粮新技术,积极开展生态储粮,保证粮食储存品质。

第二十五条 当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能力不足时,可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解决。代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仓型、进出库方式、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检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地方储备粮代储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挂牌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并在仓(罐)外挂标牌(标志为:省级“M”、市级“D”、县级“X”)。

第二十七条 小包装大米和食用油是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储备,可以委托粮油加工企业或经销商代储,但必须有相对独立的储存场所,派专人监管。储备规模应确保常年足额到位,按先进后出的原则及时轮换,保持品质新鲜。包装规格:大米50公斤/袋及以下、食用油5升/桶及以下。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油及设备安全。储粮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人员伤亡等事故,要及时组织处置,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要按照推陈储新、均衡有序、确保质量和节约费用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轮换方式,并切实加强管理,择机轮换,减少轮换损失。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以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为统一标准和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指标。

第三十一条 凡地方储备粮储存达到下列年限且粮油品质理化指标已接近“轻度不宜存”或储存虽未达下列年限但粮油品质理化指标已接近“轻度不宜存”时,应及时提出轮换申请。粮油品质理化指标“宜存”的,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储存年限,但必须加强品质管理,确保储粮安全。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参考储存年限为:稻谷三年,小麦五年,食用油二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凡判定为“轻度不宜存”的应立即轮换,不及时轮换导致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由储备粮管理单位在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财政部门审定后报本级政府审批。

分批次的轮换计划,凡轮换费用由同级财政据实结算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轮换费用实行包干的由储备粮管理单位自主择机轮换,但必须在实施轮换之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之外需追加轮换的,必须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审批,数量较大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市、县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须报省粮食局备案。轮换计划应及时抄送当地农发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和轮入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通过订单收购或县级以上粮食交易市场竞买竞卖、招投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直接销售给用粮企业的方式进行。新增储备规模的粮食购入,原则上通过订单收购、招投标等采购方式进行,入库成本和储备费用起算时间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轮入的地方储备粮,应是本年度生产的新粮,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各项品质指标必须符合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中“宜存”的规定。不合格的不予确认,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轮入当年产的新粮,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轮入上一年度生产的粮食,但必须确保质量和品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遇到因灾抢险等特殊紧急情况,需要马上处理、转移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可以边报批边处理,以争取时间,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的可以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结算价格记账;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同级粮食、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根据政府指令,为了救灾救急、平抑粮价等应急需要抛售地方储备粮造成的价差,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据实及时予以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严格按照轮换审批规定的期限完成轮换工作。每年原粮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备规模的30%,架空轮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开始轮出起至轮入结束)。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担本级储备粮管理单位的财政、财务监管职能,商粮食部门制定本级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负责对本级储备粮的储备费用、购销成本价格以及储备粮管理单位年度决算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确定的本级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等)、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按时将各项储备费用拨付给储备粮管理单位,并抄送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商定,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物流成本、人员工资、生产资料价格等的变动适时调整,以确保储粮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等的支出,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确保补贴费用及时到位。凡实行费用包干方式的,按包干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储备数量和费用标准按季及时拨付到位;凡轮换费用由同级财政据实结算的,在轮换计划审批后及时预拨轮换所需费用,以确保承储单位实施轮换。

第四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分支机构,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四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所需的资金,由储备粮管理单位根据轮换批准文件向当地农发行办理贷款。储备粮油的利息开支,由本级财政或储备粮管理单位与农发行根据实际储存粮油占用贷款和当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轮换架空期间不得占用贷款,储备粮管理单位应及时回笼并归还农发行贷款,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五条 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因灾损失的粮食在粮食、财政、农发行三部门审核认定后据实核减,并尽快补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单位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等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单位立即整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属直属单位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属代储单位的,追究监管单位和代储单位负责人责任,直至取消代储资格。

(一)未按规定做到专仓储存;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轮换,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损失;

(四)未按规定时限或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到位;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储备粮质量、品质要求;

(六)未按制度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记录不全或伪造记录;

(七)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油品质;

(八)未按规定要求建立专账、专卡和库存实物台账,或实物台账未按规定时间及时传送;

(九)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库存管理责任人离职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单位追究单位责任人责任,属直属单位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属代储单位的,追究监管单位和代储单位责任人责任,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霉烂等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储备粮品质“重度不宜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五十三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单位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属直属单位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属代储单位的,追究监管单位和代储单位责任人责任,取消其代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接受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五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储备粮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处理不力,知情不报或徇私舞弊,造成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储存发生上述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各市、县(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本级(单位)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7月28日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印发的《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闽粮调〔2003〕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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