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时间:2015-08-25 10:56

  闽财建〔2015〕76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粮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26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联合制定了《福建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粮食局

                       2015年8月20日  

福建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260号)要求,以及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及省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和完善粮油仓储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粮油仓储设施实际情况,统筹兼顾维修改造与拆旧建新任务,合理确定项目。维修改造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为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批准,列入“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计划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专项资金使用以企业法人为单位,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危仓老库维修改造按照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各地要严格按照省核定的实施方案以及投资总额,足额筹措本级财政和企业自筹维修改造资金,根据危仓老库维修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各级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实际投资额必须大于省核定的投资总额。

第六条 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统筹使用,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公平公正、向粮食产能大县倾斜”原则进行。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自愿申报维修改造项目,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筛选确认后拨付资金。补助标准如下:

(一)维修改造项目补助标准:全省30个粮食产能大县按核定投资额的75%补助,其余设区市、县(区)按核定投资额的60%补助;

(二)拆旧建新项目补助标准:在原定170~250万元/万吨的补助标准对各级储备粮规模所需匹配仓容给予省级专项资金补助的基础上,再根据粮库建设进展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奖励资金按“总量控制、先建先补”原则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一般维修。主要是针对存在问题较小的仓房,对局部问题进行简单维修改造,包括粮仓地面、屋顶、墙体及门窗、地坪等的维修。维修内容为屋顶保温与防水、墙面处理、地面防潮、门窗改造等。

(二)大修改造。主要是对仓房防潮层防雨层、隔热保温、结构改造或加固等。

    (三)功能提升。配置机械通风、粮情检测、环流熏蒸系统、仓储作业设备(计量、清理、装卸、输送等设备);有条件的可开展充氮气调储粮改造、粮库信息化建设。

(四)拆旧建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市县粮食储备库建设的通知》(闽政办〔2014〕96号)明确的标准化仓容不足的53个市、县(区)和储备粮规模增储后标准化仓容缺口的市、县(区)的粮食储备库。按《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等规范要求,建设标准化储备仓。

第八条 专项资金只能用于粮库的建设以及仓储设施设备条件的改善等生产性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必须是2015年起开工的,2015年前已完工项目不得进行补助),并设立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拨付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及省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粮食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追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或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将组织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重点检查和评价维修改造工程完成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工程质量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等。检查和评价结果将作为今后相关财政补贴资金的分配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