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粮办法〔2016〕93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福建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闽政〔2016〕26号)要求,制定了《福建省粮食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福建省粮食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9日
福建省粮食局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创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方式,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5〕1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双随机、一公开”(以下简称随机抽查)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随机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粮食部门已列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根据有关要求开展的普查活动,以及对粮食部门初步掌握或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线索进行监督检查等情形,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各业务处室应将随机抽查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按照本细则要求实施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建立粮食经营者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地方储备粮(含植物油,下同)承储及代储企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军粮供应单位、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等。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涵盖随机抽查事项对应的全部监管对象。各责任处室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变动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取得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粮食局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且具备执法资格的在编人员。除局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外,由各设区市粮食局筛选推荐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省粮食局审核确认后列入省级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执法人员名录库应当明确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号、执法证有效期、执法类型等,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还应当根据人员单位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实施动态调整。
第八条 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专业人才名录库。专业人才名录库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项目需要设置相应专业。专业人才由各设区市粮食局和省粮食局局属单位推荐,省粮食局审核确认。
第九条 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通过电脑摇号、人工摇号等方式随机产生,随机抽查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从专业人才名录库中抽取人员配合检查。若抽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执法检查,或者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应采取递补方式再次随机抽取。
抽查对象可采取定向或不定向方式,采取不定向方式的,可选择下列方式抽取检查对象:
(一)直接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直接随机抽取要检查的县(市、区),再根据检查需要决定是否从抽到的县(市、区)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三)先随机抽取要检查的设区市,在抽到的设区市内随机抽取县(市、区),再根据检查需要决定是否从抽到的县(市、区)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第十条 随机抽取过程应全程记录,局机关党委负责监督,抽查活动要保证公平、公正。逐步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做到随机抽取工作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应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所有纳入抽查范围的粮食经营者,全年抽查比例不少于总数的3%。抽查频次为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每年抽查不低于2个市,次数不少于1次;粮食库存检查,根据检查工作实际情况确定;粮食收购活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应严格遵守《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相关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检查行为。检查人员要对检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一抽查一通报”制度。随机抽查工作结束后,相关责任处室应当及时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检查对象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可以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并按要求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检查档案应当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情形,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到位;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得无故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检查过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依法行政、廉洁执法。对随机抽查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消极不作为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效能问责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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